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瓮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办事处**组**号,现住地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瓮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5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8月24日、9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凌晨0时25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贵J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瓮安县**往瓮安县**广场方向行驶,行驶至瓮安县**门前路段,倒车进入瓮安县**酒店地下停车场时,车尾右后角部位碰撞停泊在停车位上的贵J**号小型轿车左后侧部位,造成两车均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贵州名鉴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8.6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李某某、梁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一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瓮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发军
检察官助理 李杨芳
2020年9月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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