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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63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3********,汉族,高中文化,贵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收费站职工,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大道**小区****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18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7日晚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后驾驶贵F*****号奥迪车从毕节市七星关城区威西路出发,途经滨河东路烟厂路段时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民警查获,随即被送往毕节市七星关区关爱医院抽血送检。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某静脉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95.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尹某某、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云逸

                             检察官助理 周步云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808574****;

2.公安侦查卷宗2册,检察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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