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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73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75********,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号,住兴义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人梁某某酒后驾驶贵E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义市金水路往万峰林大道民航四小方向行驶,15时24分左右,行驶至兴义市**道**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梁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62.2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

2.书证:被告人基本信息、常住人口信息查询、人员核查情况、到案经过、驾驶人车辆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等;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5.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清单、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梁某某血液中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应从重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梁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恩艳

检察官助理 卢  琴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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