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
被告人梁某某,男,生于1988年**月**日,四川省三台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88********,汉族,大专文化,系四川**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乡**村**组,现住成都市锦江区**街**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3月2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侦查终结,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8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梁某酒后无证驾驶川A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绵阳市经开区“晶蓝湖”小区出发,行驶至绵阳市涪城区南河路南山大桥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后民警将被告人梁某某带至绵阳市中心医院抽取静脉血,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6.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血液提取登记等书证;
2.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血液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2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明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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