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9196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泰宁县,户籍所在地泰宁县**路**巷**号,现住址泰宁县**巷**巷**号。2013年1月因赌博被泰宁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2014年6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泰宁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两轮摩托车由泰宁县杉城镇民主街往迎宾大道方向行驶,途经泰宁县医院后门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当场对梁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梁某某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后民警将梁某某带至泰宁县总医院进行了血样抽取。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8.05mg/100ml。
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梁某某被泰宁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饶某某、余某某证言;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调查记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继红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泰宁县**巷**巷**号;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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