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1021961********,汉族,高中肄业,劳务人员,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号。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梁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梁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晚上,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HW****的小型轿车行驶至盱眙县天泉湖镇铁山寺林场杉树林处发生单方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7.8mg/100ml。
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苏HW****的小型轿车(照片);
2.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戴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
6.盱眙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江翰轩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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