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碌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碌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30231984********,藏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舟曲县,住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舟曲县**乡**行政村**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甘肃省碌曲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碌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晚,被告人梁某某在饮酒后从碌曲县拉内卡沟驾驶甘N43112小型轿车前往碌曲县方向,行至碌曲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加油站处(碌曲县红科沟口加油站)进去加油,在加油站院内倒车时与他人车辆发生剐蹭,22时20分左右碌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巡逻民警在巡逻过程中发现加油站院内有人员和车辆聚集,在盘问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梁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其带到交警大队办案区,因被告人梁某某酒后无意识,无法对其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器进行检测,后将其带至碌曲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并将提取的血样送至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进行定量定性分析,经鉴定梁某某体内乙醇含量为:313.5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梁某某在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2、证人证言;3、鉴定结论;4、辨认笔录;5、书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酒醉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实际造成的损害,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缓期七个月执行,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碌曲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安荣巴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碌曲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证据目录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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