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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牙检二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4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内蒙古**集团**林场工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牙克石市,住内蒙古牙克石市********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7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牙克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于2019年7月14日14时4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劲隆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在乌尔其汉镇繁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法庭东侧60米处在道路北侧路边摔倒,造成梁某某受伤,摩托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7月14日17时28分许,在牙克石市林业总医院抽取被告人梁某某的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16.89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光辉

2020年421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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