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二部刑诉〔2020〕40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4197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家住湖南省长沙县**街道**路**栋**。因饮酒驾驶,于2019年11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中午,被告人梁某某在雨花区**道附近的农家乐吃中饭,期间喝了两瓶啤酒、三两米酒。当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号牌小型汽车从饭店出发,沿**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隧道口掉头后,再沿**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路口时,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交警大队查获。现场被告人梁某某未配合公安机关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公安机关遂将被告人梁某某带往长沙市中心医院提取血样,并将血样送至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2020年11月4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长公物鉴(理化)字【2020】2665号检验报告书显示其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105.5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3.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乐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18211****.
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