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二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93********,汉族,中专文化,湖南省长沙县人,住湖南省长沙县**镇**村**组**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王某某等人在长沙县黄花镇机场口社区某餐馆吃饭时饮用了些许白酒;当日20时30分许,梁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沿长沙县黄花镇S1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某酒店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何某某驾驶的湘******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何某某拨打报警电话,被告人梁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事故现场照片、驾驶证复印件、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其具有自首、赔偿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莹
2020年8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