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淄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淄博**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住淄博市张店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2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于2019年12月05日20时51分,驾驶鲁******号别克牌小型轿车顺西六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西六路名尚小区处时,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高新区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抽取被告人梁某某的血样检测,检验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01.6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人员信息、发破案说明、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千元至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桂香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淄博市张店区**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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