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46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76********,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号。2016年4月1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9年8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根据管辖规定,于同日将案件交本院处理。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17时30分,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2****牌小型轿车途径宁波市鄞州区环城南路与沧海路路口(路口以北50米)处时与一辆小型轿车发生了碰撞,路人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对被告人梁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229 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67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赔偿对方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红军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