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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19〕31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031981********,中共党员,汉族,大学本科,宁波市*****分局民警,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6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5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月9日将本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88****的小型客车,从本市鄞州区舟宿夜江附近出发经机场高架由南往北行驶至海某某中山西路附近右转弯时,与中山西路路中间隔离栏发生碰撞,致使隔离栏与在中山西路由东往西行驶停在左转弯车道上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隔离栏不同程度损坏,且由梁某某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梁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05mg/100ml。后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7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赔偿了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执勤报告、归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照片材料、人员档案、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卡口信息、收条、收款收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金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光盘两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田 园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案卷贰册、光盘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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