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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二部刑诉〔2020〕68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9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路**号**号。2019年4月8日因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贵州省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城市交通警察三大队罚款102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7月1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78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后驾驶贵CQ1****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在行驶至嘉兴市城东路城东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凌燕

检察官助理:祁军晖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458****58、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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