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桃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3001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乡**村**区**号付**号,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衡水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5日16时26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TH****白色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河北省衡水桃城区红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兴路交叉口时,与沿永兴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赵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冀TZ****号黑色力帆牌小型轿车相撞,致赵某甲驾驶的小型轿车与沿永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左转弯都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P3****号黑色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赵某甲驾驶车辆的乘车人赵某乙、谷某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2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都某某、赵某甲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户籍证明信等;
2.证人都某某、赵某甲、李某某、赵某乙、谷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5.视频资料: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瑛
检察官助理:薛 妍
2020年5月13日
附: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乡**村**区**号付**号;
2.侦查卷、检察卷各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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