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三部刑诉〔2020〕Z2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1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村西**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6日,梁某某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天河西路往龙湾路方向行驶,当日06时01分,行驶至江门市蓬江区天河西路**厂前路段时,与道路左侧路灯发生碰撞,造成梁某某受伤及车辆和路灯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梁某某案发后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46.3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结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委托书、当事人血样委托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和交通事故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毅
检察官助理:麦晋豪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村西**号**,联系电话: 1306622****。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四份、案卷两册、光盘二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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