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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687号

被告人梁某某,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23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苏州市姑苏区**品**幢**室(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榆中县**镇**村**之**号)。被告人梁某某曾因赌博,分别于2007年4月13日被原苏州市公安局沧浪分局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于2007年4月19日被原苏州市公安局金阊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于2012年5月12日被原苏州市公安局金阊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D3****的小型轿车沿本市苏福快速路、南环快速路行驶至长吴路出口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8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梁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振磊

2020年10月16日

附:

    1. 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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