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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855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67********,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住河南省新蔡县****村委****组。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08年8月22日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驻马店市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豫QXP****号红色面包车,从安徽省临泉县姜寨镇沿姜韩公路行驶到新蔡县龙口镇大杨庄村委大杨庄处,被新蔡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供述;

5、鉴定意见: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段辉

检察官助理:刘娜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四十六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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