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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二部刑诉〔2020〕480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602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号,现住成都市双流区******小区****单元**号。2020年1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8****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成都市双流区航林路由星空路方向往白衣街方向行驶,00时10分许,行驶至城北上街与航林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蒲某某驾驶(搭载任某某)的沿航林路由白衣街方向往星空路方向行驶的川AQ****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致车辆受损,任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梁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警察。2020年1月3日,被告人梁某某对蒲某某、任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两人的谅解。经检验鉴定,梁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29.4mg/100mL。经认定,梁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蒲某某、任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交通事故发生后,梁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情节,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燕勤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81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补查材料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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