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亚湾区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01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镇**组**号,现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村**公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9日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后驾驶粤SC****白色观致牌小型轿车(车主是深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搭乘雷某某、李某某从大亚湾区**路往大亚湾区**村方向行驶,途经大亚湾区**路**玻璃厂路段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碰撞路边护栏,导致车辆及护栏损坏。经检测,送检的梁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6.90mg/100ml。被告人梁某某已赔付此次交通事故中撞损的3869元护栏费用。
大亚湾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20年1月13日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梁某某醉酒后驾车忽视行车安全,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且遇事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此事故发生存在全部过错,梁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后驾驶小轿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又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记生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村
**公寓**号,联系电话:18998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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