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01968********,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县**,现住广西金秀瑶族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向值班律师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饮酒后驾驶桂G****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金秀县**镇**路商场十字路口5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2020年4月28日,经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8.01mg/100ml,属醉酒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户籍信息、酒精呼气检测单、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认罪认罚声明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梁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4.现场图、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海丽
助理检察官:姚燕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据目录、讯问笔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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