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后驾驶粤T****C号小型普通客车回家,行驶至玉林市玉州区**路**门口路段时,与甘某某停放在**门口的桂A****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某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含量为210.17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已赔偿甘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超龙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镇**村**队**号,联系电话1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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