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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宾检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宾阳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案件材料已审结完毕,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2时1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桂A****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宾阳县**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路口路段时,与同向前方由何某某驾驶的桂A****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何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西**司法鉴定中心对梁某某血液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鉴定,检验鉴定结果:从梁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7.6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广西众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处五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叠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7239****;

2.案卷(侦查卷)壹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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