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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211985********,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县**村**号,住广东省广州市**区**港城**房。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01时15分许,梁某某饮酒后驾驶粤SU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广州市天河区广州环城高速外侧中山大道北侧上匝道(天河区)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7mg/100mL。梁某某对测试结果无异议并签名确认,执勤民警将其带至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提取血液样本。血液样本经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梁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96.2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照片、呼气测试结果单、户籍材料、机动车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查获经过等书证、物证;

2.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4.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在高速公路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彤军

                                               检察官助理 黎起位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2672****),保证人:孙某某(联系电话:1772401****);

2.诉讼文书卷、证据卷共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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