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590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0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汶上县**镇**村**街**号,现居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街道办事处***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22时55分,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的黄色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路与***路西100米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其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3mg/100ml,遂由医护人员提取血样。经鉴定,梁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47.9mg/100ml。
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4.执勤民警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2019年5月19日梁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决定给予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继清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105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