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萧检(龙城)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萧县人,住萧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皖L *****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萧县**乡**村路段时,与行人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蒋某某受伤。经鉴定,蒋某甲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鉴定,被告人梁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52.77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蒋某甲损失45000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
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蒋某乙、蒋某丙、证言。
3.被害人蒋某甲陈述。
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 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萧)公(司)鉴(损伤)字[2020]第234号鉴定文书、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安徽悄泰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109号鉴定意见书。
7、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制图1张,照片6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85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风雷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萧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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