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7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址明某某**镇**村**组**号,现住明某某**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明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20时40分,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皖MY****小型普通客车,沿体育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体育路与龙山路路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52mg/100ml,执勤民警将梁某某带至明某某中医院提取血样。经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状态。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情况说明、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表、案件来源说明、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贯中
2020年6月11日
附:1.被告人梁某某现住明某某**小区**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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