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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旧县镇**村委会***自然村***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2日向太和县公安局投案,经太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皖******灰色五菱牌****货车,从太和县**小区出发,沿太和县**路行驶到**路与**路交叉口时,见太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颍南中队在路口查酒驾,梁某某弃车逃跑,后被抓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梁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浓度为114.2mg/100ml,系醉酒驾驶。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梁某某供述与辩解;

4.​ 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5.​ 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太和县旧县镇**村委会***自然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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