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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1060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31985********,满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市**部门**,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平泉市**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刘岩岩,北京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为京Q1****)欲从本市海淀区厂洼小区23号楼下挪至皇苑酒店停车场,其行驶至厂洼中路和厂洼东二街交叉口处时被民警查获。当日22时10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梁某某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1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

被告人梁某某于当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等;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敏敏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提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辩护人刘岩岩,联系方式:186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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