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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准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41985********族,大学文化群众,个体,现住准格尔旗**镇**宾馆(户籍所在地准格尔旗**镇)。2012年10月2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旗大队处以罚款一千九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19年10月22日,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旗大队罚款一千五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2020年3月24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7日16时10分,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蒙K**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准能二号公里由东向西行驶至2Km+900m处时驶出道路南侧与路外树木发生碰撞,后又驶入准能二号公路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驾驶人郝纯智驾驶的蒙K**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驾驶人梁某某、郝某某受伤,两车及树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梁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梁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201.599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慧芳

检察员:张艳杰

2020331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准格尔旗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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