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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九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7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镇**村**号,现住址同上,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夏利”牌蒙B0****号小型轿车沿九原区古城新村小区西侧自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包麻公路交叉口北150米处时,与前方由北向南停车接受防疫检查的张某甲驾驶的“宝马”牌蒙B55K5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某驾车驶离现场时将现场执勤的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公安分局麻池镇派出所民警辛某某碰倒受伤,后被现场执勤的其他民警拦停。经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包头市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梁某某的血中乙醇含量246.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与二被害人均达成赔偿协议,已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记录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3)返还物品凭证

(4)人员基本信息、车辆基本信息

(5)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附抽血照片四张、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6)侦破报告、到案经过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8)无前科证明

(9)赔偿协议、收条

(10)病情诊断书

(11)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附检验照片

6.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

7.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附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另,被告人梁某某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军

检察官助理:冯  宇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电话:15848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检察正卷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一份;

4.证据开示清单一份、值班律师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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