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蒙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一部刑诉〔2020〕59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2251986********,彝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居民,中共党员,云南**实业有限公司职工,现住蒙某市文澜镇双河**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蒙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蒙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一辆云******号小型轿车沿蒙某市天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马路与振兴路交叉口处时,该车前部与文某某驾驶停在路口等待交通信号灯放行的云******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蒙某市交警大队认定,梁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文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梁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27.64mg/100ml,文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未检测出乙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文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蒙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亚旭
检察官助理:李维娜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联系方式:15887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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