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20〕43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90********,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镇**村**号,住安徽省阜南县**镇**村**号。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保候审,同年9月24由我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12时00分许,梁某某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阜阳市颍州区西湖大道南侧辅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程集镇三坡路口时,与沿人行横道线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家属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卢佳佳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阜南县**镇**村**号;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两张;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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