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镇赉县**乡**村**屯,现住镇赉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无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镇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2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镇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9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由镇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镇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12日退回镇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镇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5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于2019年7月13日22时10分许,饮酒后驾驶吉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镇赉县**镇**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种业时,与包某某驾驶的吉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包某某同乘乘车人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从送检的梁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2.88mg/100ml,梁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梁某某赔偿包某某修理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10000元,赔偿王某某医药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5000元,梁某某分别与包某某、王某某达成和解,包某某、王某某对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照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协议书、谅解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关于镇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送检当事人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方法的说明、办案说明;2.证人证言:马某某、郑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包某某、王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痕迹、物证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晓旭
检察官助理:高平飞
(院印)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镇赉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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