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洮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1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现住在吉林省白城市**胡同**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白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2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白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19时42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吉AB***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振兴街与民主路路口处被民警查获,将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梁某某带到医院采血取证。2020年1月13日,经白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梁某某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8.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梁某某违反交通规则,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其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等情节综合考虑,可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苑鹏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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