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刑诉〔2018〕564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1*98***19***4,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花园*号楼1单元***7室(户籍所在地:永城市演集镇梁油坊村梁油坊七组516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5年3月4日,被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减刑一年。2017年9月4日,被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假释。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8年6月2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BZV723号牌小型轿车,在本市东城区欧亚路苏州花园东门由北向南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梁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5.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和辩解;
2、物证照片;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等书证;
4、视听资料;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应当撤销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朝锋
高严桥
二0一八年七月四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1公安侦查卷宗二册共计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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