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3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住灵石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霍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霍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梁某某与朋友吴某某在灵石县一饭店内吃饭喝酒,后梁某某驾驶闫某某的晋K****2号小型轿车行至霍州市什退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09mg/100ml。
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梁某某经霍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比对等;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光盘1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权建威
检察官助理苏龙杰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某现住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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