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北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梁某某(曾用名:梁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1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阳市北关区**村**街**号。因无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于2020年4月2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罚款41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安阳市**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洗浴中心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梁某某供述与辩解;3、证人武某某证言;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因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财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阳市北关区**村**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14页;
3. 查获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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