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90********,汉族,大专文化,修水县人,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镇**村**组**号,居住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晚,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车架:LX6TJ33A8H1902019)二轮摩托车沿修水县**镇**大道**路段行驶,19时53分许,被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并带至修水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梁某某血液酒精量为104.08mg/lOO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归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缴纳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2.证人茹果的证言;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且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训才
检察官助理:余美金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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