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独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布依族,中专文化程度,独山县******,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县**镇***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4日被独山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后驾驶其车牌号为贵J******的白色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其妻子郭某某、儿子梁某乙,由独山县麻万镇沿环西路往大学城方向行驶,行驶至独山县环西路百汇药业路口加900米处时发现有交警查车,梁某某与郭某某更换座位欲由郭某某驾车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孟某某、孟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某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该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独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贵成
检察官助理:韦忠威
2020年4月9日
附:
1. 被告人梁某某现于贵州省独山县**镇*****号家中候审,联系电话:1**********;
2. 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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