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某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中检公诉刑诉〔2019〕29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6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住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科某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9日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6日被科某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7日19时5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的甘G*****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1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111线1048公里+900米处时,与黄某某驾驶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D****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相撞倒地的包某某碾压,造成包某某当场死亡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某某驾驶甘G*****号小型轿车逃离现场,事故民警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往现场处置。
经道路交通故事认定书认定包某某、梁某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某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
经科某中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包某某系因在乙醇中毒的基础上,因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颅脑、胸腹部器官损伤,以及肩腰背部广泛皮下肌肉出血、四肢骨折及多发软组织损伤,造成创伤性休克而死亡。2.导致本例死亡的重度颅脑损伤由两次交通事故所致;胸、腹部器官损伤以及肩腰背部软组织损伤主要由第二次交通事故机动车事故碾压或与地面挤压、拖擦所形成。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到条,说明,到案经过;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侦查阶段在侦查机关未确定被告人的情况下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配合侦查人员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某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齐丽丽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已取保候审,现住:住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社区**小区**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该案已委托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司法局,正在社会调查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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