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公诉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梁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6261988********,满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住隆化县隆化镇**村,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隆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19日本院继续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日13时许,田某某,在承德银行隆化县支行自动取款机取款后,将其对象黄某某的银行卡遗忘在取款机中,被后来取钱的梁某某发现,梁某某将黄某某卡内存款取走5000元后离开,欲据为己有。次日,梁某某迫于网络舆论的压力投案自首,并及时将5000元现金退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银行卡照片及取款信息、银行账户对账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户籍查询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支取5000元据为已有,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本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朝旺
2020年4月27日
附:1.被告人现在住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