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3003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1198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信宜市**路**号**栋**房。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叶进国、任海龙,均为广东国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开始,梁某某租下本市莞城街道运河东三路碧桂园4栋505房,安排阳某某(已判刑)在该房内住下。后梁某某、阳某某共同购得电脑、2529张手机实名认证SIM卡、“猫池”等设备给梁某某,由阳某某负责操作“猫池”并通过在电脑上操作“酷卡”软件,刷如京东等网络平台的验证码,后将获得的对应账户和验证码提供给他人使用,从而获利11913元。
2020年4月11日,公安机关在本市莞城街道人民公园内抓获被告人梁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手机等物证,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同案人阳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惠锋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五册、检察卷宗一册。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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