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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204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2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常州市天宁区**花园****单元**室。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从陈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吾悦国际小区、南河花园小区等业主信息(以下所称业主信息均包含业主姓名、地址、电话号码等信息),后于2019年5月期间,将上述共计6297条业主信息非法提供给王某某(另案处理)。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于2020年4月21日至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马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刘栎

2020年12月15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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