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Z78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3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至2020年1月间,曾某某(已起诉)以其租赁的本区**镇**村**路**号**房、**房、**房、**房、**房为据点,招募、纠集逾10名卖淫人员在上址或安排卖淫人员外出提供卖淫服务。期间,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曾某某实施上述行为,与曾某某约定利润分成后,在摩托车搭客过程中多次介绍嫖客给曾某某,曾某某安排朱某某、王某某、伍某某(另处理)等人提供卖淫服务。被告人梁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20元。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锡锋
检察官助理:彭行聪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光盘三张。
3.依法扣押作案工具手机一台,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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