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诉刑诉〔2019〕50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27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因本案于2019年5月10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蔡某越,广东丽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9J400***)搭载被害人马某某等多人行驶至阳春市岗美镇轮塘村委会山朗村“金坪阁猪场”路段时,因驾驶车辆操作不当,致马某某跌出车外并倒地,随后梁某某立即将马某某送至医院治疗,后驾车逃离现场。同年4月28日,马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马某某因颅脑损伤死亡。
经阳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梁某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某某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实施危害行为过程中处于残留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
同年4月28日,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梁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梁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国栋
书记员:吴梦意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2.案卷肆册;
3.证据目录壹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肆份;
5.讯问笔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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