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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交通肇事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444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南省柘城县**镇**村**号,住址福建省南安市**镇**宿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7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的小型轿车,载陈某某沿省道215线由南安市洪濑镇往泉州市区方向行驶,于3时25分许行驶至省道215线南安市**镇**村路段,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傅某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悬挂**号前牌)尾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某驾车逃离现场时,冲撞路中封闭的隔离设施后掉头往永春县方向继续行驶,至省道**镇**村**号门口路段时,碰撞林某某停放在路面拓宽施工路段右侧路边的闽**号拖拉机,事故造成傅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梁某某与陈某某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同日4时许,丰州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的指引在**镇**村**5号门口路段查获被告人梁某某及严重损毁的闽******小轿车。同日,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某某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233.69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20年9月14日,经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梁某某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傅某某、陈某某及林某某在本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2020年11月17日,被告人梁某某的家属与死者傅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财物入库清单;

2.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呈请归案情况说明报告书、处警经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南安市公安局110接警单、现场调查记录、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声明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傅某甲、李某某、曾某某、傅某乙、戴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辨认、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指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物证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行车记录仪录像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与死者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茵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在南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_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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