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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刑诉〔2019〕307号

被告人梁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12241975********,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横县5****二轮电动车在横县那百公路百合镇中石化加油站路段追尾碰撞中前方同向行驶黄某某的二轮自行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广西众邦司法鉴定中心认定:黄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事故发生后立即电话报警、并于次日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经横县人民法院调解,截至目前被告人梁某某已按照调解协议赔偿被害方79378.65元,尚余80000元未支付,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二轮电动车、自行车;2.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民事调解书等;3.证人黄某某证言;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文家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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