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01954********,壮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大新县**乡**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搭载其妻子,由堪圩乡芦山村往明仕村方向行驶至G359线935km+0m处时,碰撞在前方道路行走的行人农某某(1929年**月**日出生),造成农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经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农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梁某某共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等费用共计367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犯罪对象为70周岁以上老人,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荣基
检察官助理 农金鲜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878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份、起诉书十二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