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梁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493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89******** ,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5日依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A****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超载沿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被害人黄某某驾驶南宁F5F11(临时牌)号电动自行车搭载某某某沿昆仑大道人行横道由南往北方向横过道路,双方至昆仑大道广西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前人行横道红绿灯时,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桂A****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未按行驶方向交通信号灯通行,致使桂A****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头部位与南宁F5F11(临时牌)号电动自行车车体左侧发生碰撞,导致黄某某、某某某倒地后被桂A****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前轮碾压,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黄某某当场死亡、某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梁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某某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警情详情打印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提取笔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桂A****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重电子磅单、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被害人黄某某、某某某尸体检验鉴定书、桂A****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动态安全技术性能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梁某某及黄某某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现场监控视频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江武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提讯证、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开示表各一份。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493号 

被告人梁祥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 ,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永红村定文坡338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祥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5日依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梁祥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AG202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超载沿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被害人黄翠群驾驶南宁F5F11(临时牌)号电动自行车搭载农可宁沿昆仑大道人行横道由南往北方向横过道路,双方至昆仑大道广西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前人行横道红绿灯时,被告人梁祥乐驾驶桂AG202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未按行驶方向交通信号灯通行,致使桂AG202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头部位与南宁F5F11(临时牌)号电动自行车车体左侧发生碰撞,导致黄翠群、农可宁倒地后被桂AG202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前轮碾压,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黄翠群当场死亡、农可宁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梁祥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翠群、农可宁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警情详情打印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提取笔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桂AG202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重电子磅单、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祥乐的供述。

3、鉴定意见:被害人黄翠群、农可宁尸体检验鉴定书、桂AG202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动态安全技术性能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梁祥乐及黄翠群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现场监控视频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祥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祥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覃江武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梁祥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提讯证、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开示表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